救济权:衡平社会成员利益的调节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8:40:44 426 人看过

救济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向国家和社会请求援助的权利,也称权利救济。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保障权,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因劳动权而存在,表现为伤残、疾病、退休、退职、待业、死亡等方面的保障权;二是救援权,即公民因突发灾难或经济困难而陷于困境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援或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三是补偿权,即公民在其法定权利受损时,有向国家和社会要求从损害者那里获得恢复其权利的完整性,而且补偿其损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民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以及《法律援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从不同的角度对这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早提出救济权思想的是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它规定,当臣民生存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他可求助国王所颁发的人身保护状呈请法院予以救济。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性文件中确定了权利救济。它指出:人人在遭到失业、患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第25条)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承允(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b)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第2条)。并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有要求得到法律援助,并在无力偿付费用时免费的权利(第14条)。之后,这一公约的《任意协定书》(1976)又明确提出权利受损者可以在向国际社会求援前首先运用国内救济办法(第2条)。《美洲人权公约》(1969)也将权利受侵后求助司法救济或其他有效的援助,错判后受到赔偿,作为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加以确定(第7、8、10、25条)。

近年来,在救济权保障制度的建设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源自十五世纪的英国,经过四、五百年的发展,到19世纪60年代,它已风靡世界大多数国家,成为公民救济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以及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与西方社会比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历史较短,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只有百年,直到1990年代才引进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提出到199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广,至今只有10年的时间,从思路到运作方式主要来自西方;二是尚未社会化,我国引进法律援助制度和建立法律援助组织都由国家主导进行,司法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如1995年于广州所建立的全国第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和1996年建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都由政府批准组建,自始享有事业编制和经费全额拨款的待遇;目前全国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近三千个,专职人员近万名,多数地方政府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或办法;三是经费短缺,据司法部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政府拨款有限,去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共1.52亿元,比2002年增加近一倍,但是平均到13亿人口,每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一角钱左右;四是法律在强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同时,明文将法律援助规定为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援助义务的律师将受到处罚;五是成效显著,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10年中,已有130万余人获得了法律援助诉讼服务。以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为目的的法律援助,正在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其救济权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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