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应作广义理解,它是指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外国”,不仅是政治意义上的外国,有时也指一国内,判决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另一个法域。例如在英国,就英格兰而言,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法院的判决是当作跟德国、法国等外国法院判决一样看待的。
香港、澳门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各地区法律地位平等,并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法域内具有效力,若要在对方法域具有效力,该判决必须经对方法院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6日公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在介绍该司法解释时,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唐德华先生特别强调“‘一个中国’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个部分,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不能分割。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认可,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司法协作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一般来说,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的争议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决。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离婚确认书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外国法院判决。
据此,对我国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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