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变造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计划生育证明进行改制变更其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明知无合法依据拥有计划生育证明,而为了某种目的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的行为。实施以上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是指通过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避开正当程序、行贿等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本款中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方面:过失是指提供证明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玩忽职守,因工作疏忽大意而未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故意是指提供证明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明知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而提供计划生育证明。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有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情节的,还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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