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了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
3.本人工资。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是,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的计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3)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为此,本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分别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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