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7日,以被告欧阳X为甲方与以被告聂立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X将位于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荷叶街六巷的一栋七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37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聂立X承建。被告聂立X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0月22日又将该工程中的吊砖项目交由以前有业务往来的原告刘X父亲刘XX承揽,并按每桶砖7元(每高一层加价一元)的价格结算。当日,原告父亲刘XX便喊来原告母亲汤XX和原告到建房施工现场进行了吊砖工作。同年10月28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在原告和原告父母将吊砖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当原告父母在一楼正准备开机将已装好的砖块运上楼时,而正在四楼楼面调滑轮和钢丝绳的原告却不小心从四楼楼面跌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又被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34天,先后花费医药费123,177.57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且终身截瘫,需1人24小时终身护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达645,018.07元。
【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刘X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从业资质,且在开吊砖机械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已从四楼楼面跌至一楼,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综合原因力应负50%责任,而原告父母刘XX、汤XX与原告在完成该吊砖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民他字第57号的批复,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父母以补偿原告20%的损失较为适宜,但原告刘X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父母刘XX、汤XX承担责任,这是对自已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立X在明知原告父母刘XX、汤XX与原告刘X是一起进行吊砖业务的且刘XX、汤XX、刘X三人均无机械吊砖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吊砖项目交由刘XX承揽,故本案的发生,被告聂立X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欧阳X作为最终的受益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已受到人身伤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欧阳X应对原告刘X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补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10%为宜。据此,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X赔偿原告刘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264.8元(含已付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聂立X赔偿原告刘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29.6元(含已付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的本质区别可以看出,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能确定的是,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主在雇佣雇员时,选的是雇员的劳动技能,侧重于劳动的过程,雇员的报酬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在一定长的时间里是相对衡定的,并且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人身关系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是承揽人除需给付一定的劳务外,还必须交付劳动成果,侧重于劳务给付的结果即是无成果无报酬,而且这种报酬还存在市场风险,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也主要是看承揽人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是否符合要求,并且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结合本案,被告聂立X将吊砖项目交由原告父亲刘XX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刘XX自备吊砖机械,吊运砖的费用按每桶砖7元且每高一层楼多加一元的价格计算,也就是说,在完成吊砖过程中被告聂立X无法支配刘XX,刘XX的收入只按已运上楼层的砖的桶数来取得,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聂立X与刘XX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在本案中被告欧阳X与被告聂立X的法律关系也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因为尽管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有一处出现了雇请的字样,但是,合同内容更多涉及的是被告聂立X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欧阳X的房屋建筑,并且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也是被告聂立X自备施工建房工具,依照被告欧阳X提供的建房施工图纸,在双方约定的9个月时间里,将建成的七层楼房交付给被告欧阳X,被告欧阳X再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与被告聂立X进行工程结算,这也是符合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特点。
三、原告刘X与原告父母刘XX、汤XX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
所谓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父亲刘XX并不是按每月或每小时的方式来计算工资固定发给原告刘X和原告母亲汤XX的,而是三人一起共同投入生产工具即吊砖机械,共同劳动取得收入,共同支配劳动后所积累的财产。三人虽为家庭成员,其投入的财产由三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
四、责任分担
原告刘X系加工承揽人刘XX合伙人,刘X与其父刘XX、母亲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刘X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从业资质,且在开吊砖机械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已从四楼楼面跌至一楼,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综合原因力应负50%责任;作为刘X的父亲刘XX明知刘X是一个右眼盲,只有左眼有视力的严重残疾人,刘X视物能确定方位但存在不准确判断距离的生理缺陷,在合伙事务中仍让刘X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民他字第57号的批复,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刘X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父母刘XX、汤XX承担责任,这是对自已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立X在明知原告父母刘XX、汤XX与原告刘X是一起进行吊砖业务的且刘XX、汤XX、刘X三人均无机械吊砖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吊砖项目交由刘XX承揽,故本案的发生,被告聂立X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欧阳X作为定作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欧阳X在定作、选任刘XX作为承揽方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最终的受益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已受到人身伤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欧阳X应对原告刘X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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