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结束后是否需要继续工作?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5 11:55:45 195 人看过

只有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继续上班。劳动者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但是,也有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均应继续上班。

现行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当限制及修订、完善的建议

出于对司法正义的迷恋,从仲裁产生之日起,人们就在为了使其获得像诉讼一样的权威而努力。这种努力不仅体现在各国纷纷对仲裁进行立法,还体现在仲裁的机构化。一方面,仲裁为了获得权威和公众的认可,必须寻求制度化、法律化,而向诉讼看齐,正是仲裁制度化、法律化的捷径;另一方面,过度的制度化会使得仲裁沦为诉讼的翻版,从而丧失了其自身的优势。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今天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现行《仲裁法》采取的是突变式的立法模式。出于根深蒂固的诉讼中心主义的观念和对仲裁的不信任,《仲裁法》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种种不当限制,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使仲裁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

1仲裁程序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仲裁法》不仅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反而在程序方面规定得繁琐又严格,明显带有诉讼的色彩。如《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给书面审理案件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随处可见诉讼一审程序的痕迹,在操作中缺乏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

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不仅表现为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在程序问题上也应当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考虑赋予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自由,同时减少开庭审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得到认可与尊重。

2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规定过于僵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双方又能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极为罕见,这就使许多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中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法进行仲裁。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有能够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且允许临时仲裁形式的存在。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各国纷纷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内容有所欠缺的仲裁协议,各国都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而令其有效。我国也应当遵循国际通行做法,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只要能够体现双方申请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都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作为判断标准,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3临时仲裁缺失。临时仲裁在当今国际仲裁日益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势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是因为其完全实现了以契约解决契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是对意思自治的不当限制。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客观上造成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放弃临时仲裁的约定而被迫提起诉讼,或者被迫到国外进行临时仲裁,不仅给当事人解决纠纷带来不便,进而也影响了我国仲裁业的发展。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当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加以规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4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国际仲裁界有一句名言,Thearbitrationisonlyasgoodasitsarbitrators,即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现行《仲裁法》仅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由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体现的是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的标准,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因而,实行这种强制名册制的结果类似于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完全背离了施行名册制的目的,也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实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正在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版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可以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过度的司法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充分体现就是司法审查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过多的司法监督会变为实际上的二审(包括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只能抹煞仲裁的简便、快捷、经济优势。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列举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外国裁决时,不从实体方面对裁决进行审查。多数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程序问题方面。而我国《仲裁法》将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区别对待,对后者的审查已经与国际接轨,然而对国内裁决审查过于严格,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都进行审查,使得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落空。建议在立法中应当坚持适度的干预的原则,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裁决效力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从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

仲裁制度应当将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始终,即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仲裁,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选择仲裁程序,而且有权决定法院的审查范围。在适度限制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注释:

[1]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3]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4]赵越: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第22卷第2期。

[5]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6]杨崇森著:《商务仲裁之理论与实际》,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年版,第39页。

[7]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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