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2 16:36:39 184 人看过

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因此,三者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署、置备上述文件。有的公司虽然签署并向工商部门报备公司章程,但不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内部订立的出资协议与章程有不同记载,同时也不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虽然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其记载内容与所报备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有的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相一致。上述种种情况,极易发生股东权纠纷。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厘清股东权争议,首先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权上的证明作用予以简要分析。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1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2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同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发起人协议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订立发起人协议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但在现实中,许多发起人股东仍然会在启动设立程序之初订立一份具有相同性质的协议,其名称或称合作经营协议,或称共同投资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由发起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发起人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发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投资数额与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等。与旨在规范成立后的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公司章程不同,发起人协议重在明晰和规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的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约定)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股东权的司法认定

股东权的司法认定,可以发生在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在此问题上,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审判机关的基本共识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公司外部关系的处理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识别股权的标准。1本案中,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股东之间有类同于发起人协议的内部约定,而且该协议约定关于各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双方股东的股权呢?这正是本案的疑难之处。

笔者认为,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其理由,正是笔者前面所阐释的关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及其证权作用。此处需要重点分析的是,不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为依据,而是以发起人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除外情形。

1、公司注册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在由自然人投资、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比较常见。这些小型公司往往注册在经济开发区、私营经济城中,由专门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注册,提供为公司垫资、验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其中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的公司章程,一般也是由代理机构人员签署,但章程的重要事项和特殊事项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实践中,私营经济城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代理机构出于赚取代理费的需要,它们对于应当由自然人股东自己签署的文件未予严格把关,对于委托人的授权未予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登记的后果产生纠纷。

2、发起人协议由各股东本人订立,真实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发起人协议作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外,还需查证有下列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3、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论其内容的定性上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

一、股权转让章程是新股东签字吗

股权转让不需要原法人和股东在新的公司章程进行签字,由新的股东和法人签订就可以。

我国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是修改公司章程不需股东会表决的唯一例外。申请办理公司章程章程变更备案,可持股东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盖章,不需要公司股东在章程修正案上盖章(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股东和法人变更后修改公司章程的,不需要原法人和股东在新的公司章程进行签字,由新的股东和法人签订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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