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和法院对于鉴定权利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释义
第二十八条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注释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个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鉴定。
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四、《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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