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犯罪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分析及其危害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09:44:03 412 人看过

所谓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如果达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将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定为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贷款诈骗犯罪的产生有其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其微观方面的原因。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在新旧体制的交替过程中,有关金融活动管理的法律和制度跟不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内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缺陷,这些问题都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这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势必将黑手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大肆进行贷款诈骗犯罪活动。而从微观的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犯罪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有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对市场经济形势下的贷款诈骗犯罪缺乏应有的警惕性和防范意识及防范知识,对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措施不得力、不落实。二是由于金融机构发展较快,业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培训工作没跟上,有的金融机构经办人员业务能力低下、对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缺乏必要的了解,有的金融机构经办人或业务主管、领导人员甚至经不起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诱惑,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有章不循、违法放贷,导致金融资金被诈骗。三是有的地方领导为了自己的任内政绩工程,急于上项目,到处找门路引进资金,一些不法分子就投其所好,以引资、投资为诱饵,进行贷款诈骗活动。

贷款诈骗犯罪活动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和金融经营秩序的侵害和诚实信用市场经济原则的侵害。首先,在现代经济中,金融活动是市场不可或缺并发挥重大作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各个经济单位之间没有融资关系,各经济单位只能采取单干,根据自己掌握资金的状况量入为出,当储蓄不足时,尽管有效益极好的项目,也只能坐失良机;或者虽然有足够的盈余资金,但由于没有合适的项目而导致资金闲置。而借贷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克服以上弊端,使社会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和优化合理配置成为可能。而贷款诈骗犯罪,因不法分子从金融机构诈骗的资金多是用于挥霍而没有投入合法经营的市场当中,就必然破坏了金融活动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而且,贷款诈骗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往往经常导致金融机构背负沉重的坏帐、呆帐包袱,甚至导致其破产倒闭。其次,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将对诚实信用市场经济原则造成严重侵害,而这恰恰是人们所忽视的、更深层次的严重危害性。融资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而在金融市场中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越猖獗,其对金融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程度就越大。通常,银行的信用往往被认为是我国信用体系的主体,是其它任何信用形式所无法取代的。而贷款诈骗,一方面对银行资金造成损害可能导致银行对其他储户承兑现金的延迟而信用度受损,另一方面导致银行对其他合法贷款客户的普遍不信任而延误了他们的最佳商机,从而对整个金融业务产生更加深远的不利影响。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市仲裁和监察部门在处理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时,虽然大都能互相协商,妥善处理,但也存在分歧意见和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对受案范围交叉的案件,缺乏统一的原则划分。目前,对受案范围交叉的案件,全市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原则,各区县仲裁和监察部门都是根据各自的认识和理解处理交叉问题。由于两部门在认识上有时存在偏差,因此,难免产生分歧,有时还会发生推委、扯皮现象。

(二)对如何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监察缺乏制度化的措施及沟通机制。目前,我市大部分区县仲裁和监察在接待当事人申诉或举报的方式上,采取的是各自分别接待、立案的方式。很多时候,当事人申诉或举报的事项在受案范围上有交叉,或仲裁不宜受理或监察不宜受理。这种情况下,是否引导及如何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监察,全市缺乏制度化的措施。虽然有些区县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了引导,但并没有成为一项制度落实到日常接待工作中,且两部门缺乏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事实上,有些举报和申诉如果不对当事人加以引导,仲裁或监察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超过仲裁申诉时限的争议,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监察的时限为两年,而一些劳动者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对企业仍存幻想,60天的期限稍纵即逝,特别是某些企业,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规避法律,这种情况下,仲裁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严重违法案件,仲裁的处理力度不够。有些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职工的过激行为,给社会稳定带来危害。比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集体举报案件,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危害极大。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仲裁显得力度不够。其主要原因是,仲裁只能追究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而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劳动法》就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设有专章规定,另外,还有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配套性的违反劳动法律责任的劳动规章。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经济责任(也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劳动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司法上归类为民事案件,因此,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企业和职工是平等主体,劳动仲裁只能追究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达不到制裁违法者的目的。而实际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突出。加之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配套规定,对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来说,本身力度也不够。有关劳动法律专家指出,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时,违法者肯定会选择后者,某种意义上说是鼓励了犯罪。简单的损失赔偿不足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就成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加收滞纳金、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处理,行政处罚的力度要大于仲裁。例如,对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按规定补缴,而监察除责令补缴外,还可以加收滞纳金。又如,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等的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企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监察除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责令企业按相当于劳动报酬1至5倍支付赔偿金。很显然,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及社会效果要大于仲裁。

(四)、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易查清及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行政风险较大。有些案件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易查清,且法律依据不足。以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为例,这类案件在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最多,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不知道有补偿规定;二是补偿金标准不到位;三是有些企业迫使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故意找茬以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意回避补偿。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首先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同时还要确认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违纪及失职的事实等。由于这类案件在很多时候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管理行为是否正确,企业往往抵触情绪较大,举证及取证困难,给事实的认定带来难度。特别是有些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法律法规对何为严重并无规定,因此在处理时法律依据不足。如果由监察处理这类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行政风险较大。

(五)劳动保障有关工作及政策宣传不到位。在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一些争议是能够避免的,只是由于工作不到位或政策宣传不到位。比如,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问题,是长期困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大问题。目前很多企业不是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而是以低于规定的基数缴费,这一问题不仅影响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更主要的是给社会保险基金带来巨大冲击,给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造成压力。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在申报缴费基数时作假,即统计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反映到我们的工作中就是在企业申报缴费基数时,审查核实的环节出现了漏洞,而这一问题,通过有关部门加强对缴费基数的审核是可以避免的。再比如,补充保险的问题,目前这类争议也时有发生。原因是,职工并不清楚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的区别,不知道补充保险并不是职工的法定权利,而只是企业行为,发生争议后盲目申诉和举报。又如,有些职工对于什么是终止合同、什么是解除合同这些基本问题都搞不清,发生争议后乱要经济补偿金。这些都说明我们的政策宣传工作不到位。另外,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问题,虽然一再加大执法力度,但仍屡禁不止,对此,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缺少对策、措施。据报载,一些外省市政府,对这一问题已采取了一些措施。如贵州省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要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缴纳工资保证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旦发生拖欠、克扣民工工资,首先启用工资保证金来兑现民工工资;深圳已在全国率先建立和完善了欠薪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欠薪予以垫付。此种做法我们是否可以借鉴。

(六)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划分不尽合理。社会保险争议是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类型中矛盾最突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理》、《劳动监察规定》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当受理企业和职工因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争议,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应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外,还应对参保情况和缴费情况主动监察和稽核。我局有关社会保险争议受理范围划分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社会保险争议及举报案件的受理做了内部分工,虽然暂时解决了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交叉的矛盾,但深层次的问题依然存在。《会议纪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受理职工举报的问题没有明确。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我市社会保险争议和违法案件由仲裁和监察两个部门受理,由此产生了以下问题:

1、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困难。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中,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争议案件最为突出。仲裁在受理这类案件时遇到的最大问题是缴费基数的核定问题。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缴费工资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此,目前仲裁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要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缴费基数核定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才能做出裁决。实际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缴费基数后,有权直接要求企业或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目前的做法,不仅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仲裁的工作量,同时拖延了结案时间,增加了成本。另外,某些缴费基数不实的争议,历史背景复杂,问题十分专业,仲裁很难决断。

2、执行难。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结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裁决结果的履行要依靠法院执行。由于因缴费工资基数不实引发的争议,其仲裁处理结果往往是裁决由企业或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而社保经办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又不是当事人,因此,当企业或职工不履行裁决时,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难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如果缴费单位仍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如果由社保经办机构或监察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可以避免执行难的问题。

3、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利。在处理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的争议时,如果职工对缴费工资基数(包括98年以后的)曾经签字认可,现又发现不对,仲裁一般按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如果职工要求补缴的是98年以后的缴费基数,这样的处理结果往往使社会保险基金受到损失。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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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0日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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