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62号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宁,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3398弄8号540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夏碧路79弄2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庭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引玉公司)与被告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而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技引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贺华,被告施而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技引玉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提供彩色压印混凝土艺术地坪的设计和施工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承揽和实施了大量的艺术地坪设计和施工工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原告的简介、宣传光碟及公司网站上均载有其自行设计并施工的工程图片及资料,该图片及资料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2006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
2、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8,000元。
被告施而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网站上的图片系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而得。被告承认侵权,但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即关闭了网站。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9日依法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作为企业的一种宣传方式,原告将相关艺术地坪工程拍摄了图片,并将相关图片制成宣传光盘和宣传册。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彩色地坪材料生产销售、模具、建筑装潢材料销售、地坪安装施工等。
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从地址栏输入“www.saicai.com”进入“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网站“主页”、“压模样块”和“应用实例”页面,并实时打印了11页。公证人员当场制作《现场记录》1份。2006年3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2006)京丰证民字第055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网站“www.saicai.com”系由被告使用,该网站设置了“主页”、“公司简介”、“压模样块”、“纸模图案”、“常用色谱”、“应用实例”、“联系我们”等7个栏目。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www.saicai.com”现已关闭。
诉讼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网站“应用实例”栏目第1页左图使用了原告宣传光盘中“上海黄兴绿地”HX003图片;被控侵权网站“主页”右中图、“应用实例”栏目第5页右图分别使用了原告宣传光盘“北京中关村软件园”zhgc001、zhgc008图片;被控侵权网站“主页”左上图使用了原告宣传光盘“上海长寿绿地”CH012图片。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载有上述图片的宣传册及该4幅图片的相应底片。
将被控侵权网站上的涉案4幅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4幅图片一一对应进行比对,两者所反映的内容相同。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2,500元、2006年5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年5月19日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计人民币25,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计人民币2,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宣传光盘、宣传册和相应图片的底片、(2006)京丰证民字第055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其与北京鸿图视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图视觉合同单(印刷)》1份以及其与北京蓝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图印刷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委托印制单位为其印制宣传册,且对宣传册中的部分图片及资料予以更新。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合同无法与原告的宣传册一一对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4幅图片的著作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用于广告宣传的光盘及宣传册以及上述图片的相应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提供的宣传光盘中“上海黄兴绿地”HX003、“北京中关村软件园”zhgc001、zhgc008、“上海长寿绿地”CH012等4幅图片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网站的使用人,其在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4幅图片的内容相同。被告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对该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鉴于原告及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www.saicai.com”已经关闭,即该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000元;
三、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原告北京中技引玉园林景观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3元,被告上海施而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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