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罚金刑执行程序的方式、行使执行权的主体不统一,强制执行的措施不具体、不明确。
二、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三、执行卷宗档案不规范。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机制,罚金刑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未建立执行卷宗档案,有的甚至连执行笔录都没有,执行工作过程也无据可查,特别是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无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四、罚金的收缴工作管理不尽规范。依照法律规定,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但上缴国库之前罚金如何管理规定不够明确,容易造成违规收取现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发生。
剥夺政治权利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哪些问题
1、实践中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判决很少。
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形式经常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含死缓)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很少,而且实践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绝大多数都是重刑犯。然而就法律规定而言,剥夺政治权利可适用于重罪,也可适用于轻罪;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条文,分布在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有关条款中。实际判决中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少之又少,有的法院几乎有史以来没有判决过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究其原因,可能是法院在对触犯以上有关条款的犯罪分子量刑时,只注意有期徒刑、拘役刑的判决,而忽视了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判决。这些执法中的偏跛,应在正确全面理解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加以纠正,以逐步实现实施法律的公平公正。
2、对何时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认识上存在分歧。
《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二种意见。一种认为,应从主刑到期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例如: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自2001年5月2日至2005年5月1日。那么,计算甲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就是从2005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理由是:主刑完毕之日应当截止至当日24点,剥夺政治权利应从完毕之日24点以后,也就是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这里刑法58条规定的“完毕之日、假释之日”应当是指当日。理由:借鉴刑法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里的执行之日就包括当日。其次,如果甲某于2005年5月1日早上刑满释放,那么5月1日释放出来的甲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由哪个部门监管一方面,甲某已离开监狱,监狱已不再对其实施监管,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从5月2日才对其实施监管,那5月1日这一天就存在监管空白。因此,我们到底是“执行完毕之日、假释之日”当日就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第二日开始计算有待法律的进一步规范。
3、对违反监管规定,但又未构成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在对现有的五类监外执行罪犯(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调查中发现,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是最难管理的。究其原因:首先,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所须遵守的相关纪律规定,主要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不得……”而没有要求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对社会履行补偿义务的规定,从而导致被执行人产生只要自己没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其他的皆与己无关的思想。其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往往对自己的生活影响不大,即使被剥夺也不会具有制约性,产生惩罚的感受也不强。第三,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但未构成犯罪的,例如: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不到执行机关报到或者处于长期失控状态等,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制裁措施和惩罚性规定,因此实践中无法象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可以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惩罚性不足也正是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难以监管的根源。这也就造成了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脱管和失控的比例比另外四类监外执行罪犯高的现象。
4、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处理存在争议。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施行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解决了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是否数罪并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适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之间如何并罚等认识分歧问题。但是对于某些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例如:《批复》第二条“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但是“停止计算日”从哪一天开始对于判决前先行羁押是从羁押日新罪一审判决之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判决后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之日还有,犯新罪被羁押后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这段时间应当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吗对于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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