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检验检疫局航空口岸当场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40:17 209 人看过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规范航空口岸当场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权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办事处组织实施航空口岸当场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实施处罚。

第三条机场办事处设立当场处罚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当场处罚工作。经培训合格、持有执法证件的检验检疫人员承担当场处罚实施工作。

法制与综合业务处(简称法制综合处)负责因实施当场处罚而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诉讼工作,并对机场办事处当场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当场处罚范围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第34条之规定,对于下列五种违法行为实施当场处罚:

1、入境旅客携带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28、29、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40、41、43条的规定,逃避检验检疫,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2、入境旅客携带特殊物品(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逃避检验检疫,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处理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110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3、执法人员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口岸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6条的规定,不能出示有效健康证明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1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7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4、执法人员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21条的规定,经营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的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小且情节轻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1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2、46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5、属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第五条对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罚办法》第34条规定,可以当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执法人员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当场处罚的,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严格遵守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时,现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明确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执行法律的依据;

3、在判定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报领导小组的主管领导批准后,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见附表)。填写时,发生一般性笔误更改的,应按要求在笔误更改附近签名确认,并加盖更改印鉴章。如属关键事实的更改,应重新填写,原证书作废。

4、《当场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制作完毕,由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机场办事处印章。

5、执法人员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现场交付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力;要求当事人应按第八条规定缴纳罚款。

6、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执法人员做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罚款收据副联及罚款交指定部门。指定部门做好处罚款收据保管、稽核及处罚钱款的收缴工作。指定部门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处罚情况上报法制综合处。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7条的规定,做出当场处罚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条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一条指定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除第九、十条的规定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陕西检验检疫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法制综合处对机场办事处当场处罚工作实施不定期检查。机场办事处在处罚过程中发现其他涉及法律法规等问题的,应及时向法制综合处通报。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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