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不符合被保险人条件保险合同无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5 23:18:04 362 人看过

原告邢群英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群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邢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智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配偶因司机职务工作的需要,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16万的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其用途是购车。根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配偶须办理抵押物的全额财产保险。因此原告的配偶购买了一行指定的被告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并且趸交了保险费。此后,被告进行了核保,签发了保单,并开具了发票。2004年3月22日原告配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下岗工人,在配偶死亡后失去了经济来源,还带有8岁的孩子。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还款,否则收回抵押的房屋。原告无奈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遭受以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出险当时借款余额100%比例给予偿付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以保险对象不正确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据银行给付的保险单投保,不是专业人士对具体的内容并不了解,且被告是进行核保后签发的保单,即是说被告是明知原告申请的为消费贷款,以用于购买车辆,而不是购买房屋。被告签发保单的行为应视为变更了保险对象,现被告拒绝理赔,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3013.31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是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的保险对象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有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从未同意变更该保险合同;因被告核发保险单在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不知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详情,被保险人也未明确告知其贷款为消费性购车贷款,被告对投保人的贷款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若被告明确知道被保险人的贷款目的,有权拒绝承保或要求其另行投保其他险种。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配偶仰军欢之间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及综合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均未限定抵押住房的用途,也未将住房抵押方式、用途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尽管保险单的签发先于借款合同,但被告核保时依据的是抵押房屋的状况、市场价值等来判断其承报风险,与贷款的用途无关;被告向银行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可以推定为被告审查过抵押合同,了解被保险人的房屋状况,被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保险对象不是法律概念,仰军欢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条件,对抵押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符合保险利益的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均属实,未隐瞒欺诈,未违反投保人的诚信原则;据了解,凡是住房抵押贷款,无论性质如何,被告均签发该种保单,故被告请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因被保险人原告配偶仰军欢已向被告投保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被告承诺同意按照《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签发A02803030576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仰军欢,保险房屋详细地址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贷款银行为交行奉贤支行,保险期限系2003年12月9日零时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实际保险期限与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1600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交行奉贤支行。12月17日,被告开具保险专用发票,金额为保险费人民币483.2元,次日,仰军欢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仰军欢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仰军欢以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

2004年3月23日,仰军欢因交通事故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其尚欠贷款余额人民币153,013.3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另查,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小区75幢387号302室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仰军欢,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96,300元,2003年12月12日被设定抵押。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的对象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被保险人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个人;保险责任为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其中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而丧失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100%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仰军欢与原告的户口薄、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0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号码为02803030576的上海市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号码为0203231保险业专用发票、沪银交2003年奉个贷抵字第194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沪银交2003年奉个贷字194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沪房地奉字(2003)第00211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交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出具的贷款余额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因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应当是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而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自然人。根据《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个人抵押住房还贷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根据贷款人的要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的还贷能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时,保险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其承保的是投保人的还贷能力,其保险标的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对银行承担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之债务的履行能力,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依《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不能履行时向保险人请求承担代为履行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个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借款之目的用于购车,而并非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因此,本案借款人不符合《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条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经法官行使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保险合同无效之后果,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因撤销权的行使基于合同有效之前提,故被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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