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自然人破产制度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规定,在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裁定终结执行的依据是该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这一条并不具有前瞻性,同时在实践中又由于其前瞻性的缺乏,导致许多执行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此条有困难,仅对类似案件裁定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无奈之举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是对终结执行本身目的的违背。一、《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的立法缺陷及成因(一)《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然而,这一款在实践中却是极少得到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是否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是否无收入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是比较好予以确认的。但是,却很难认定该被执行人是否会在将来获取财产。事实上由于现在博彩业的风行以及意外的赠与等情况,个人偶得大额款项的机率上升,从而使得被执行人有重新恢复被执行能力的可能。正是因为此款规定不但将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考虑纳入可供执行财产范畴,而且还将被执行人今后可能获取的财产纳入了进来,这在客观上要求执行法官具有极其良好的对未来事件的预知能力,要求其能够确信被执行人在将来也不会得到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上,很少有法官是具有这样的“天赋”的,所以产生了现在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而且其不但得不到适用,还在实践中迫于结案率的压力逐渐演变成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合法现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一个新名词,在针对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案件中,它的含义是这样:如果经查明,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那么,可谨慎地采用此说法,即规定:在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生效后若再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另一新的执行程序其实质就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名行中止执行之实。这样,不但可以切实地缓解结案率的压力,而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不会发生太大的实质性影响。然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新程序的创设却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其在法律上不但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是将本应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纳入其中,造成事实上的积案。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事实上,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通常都会感到无所适从,他不知道这项法律规定之外又有与终结执行称谓如此相似的法律措施究竟意味着什么。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都会将两者等同,认为执行案件已经终结。而事实上在法院,这样的处理也被视作了结案。最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便又成了仅对法院结案率产生裨益的工具而已。(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的立法成因民诉法第235条第五项规定的终结执行,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当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时,才能适用。这是将执行的效力不仅及于了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而且及于了其未来可能拥有的财产。只有当其现在无力清偿,将来也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确定终结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的根源就在于:同作为商品经济主体的自然人,在参与商品交换过程中与法人的地位的不平等。不论各种学说对法人的本质[1]有多大的争议,法人都确实与自然人不同,其并不具有血肉之躯,它的消亡也并不意味着一个生命的逝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如若法人破产,执行程序就会被中止,各债权人可以通过参与破产程序,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破产清算完结后,法人便会处于根本不存在的境地,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法参与商品交换活动,更谈不上发生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了。所以,对法人的执行措施只及于其现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自然人不同,无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财产状况如何,都不会因偿债不能而消灭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自然人来说,某些国家的破产法认为其是不能适用破产程序的。但实际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市场活动的平等的参与者,应当就相同的义务承担相同的责任,因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不可消灭性而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是显然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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