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初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被告人初X的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初X没有恶意透支,系正常使用信用卡,初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2012年1月20日起,初X正常使用该卡透支,免息日为56天,一直到2012年7月24止,初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日内如数归还透支数额,这都属于对信用卡的正常透支使用,初X信用记录良好。2012年7月25日,初X最后一次透支19997元,为何不能在免息日届满时(到期免息还款日为2012年9月20日)归还?
是因为初X的债权人危及到了初X的人身安全,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债权人扣留,并被打伤进医院清理伤口及缝针。2012年8月6日,初X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被电话传讯。这期间,债权人的追赶,与债权人的协商沟通,以及公安局的几乎是天天电话传讯(详见公安机关对初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使得初X焦头烂额、筋疲力尽,使得初X遗忘了信用卡还款的事,后初X于2012年10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公安机关2012年8月6日12时41分至13时49分关于初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1页末尾、第2页开头记载:
问:这几天为什么传讯你到公安局来你没过来?
答:因为钱没到账。
问:今天上午打了三次电话传你过来为什么你没过来?
答:上午我被XX等六人打了,在东营市中心医院急诊包扎伤口并缝针。
问:讲一下你被打的事情经过?
答:2012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XX等六人在东营市XX茶楼吃饭,吃完饭以后我想回去,他们不让我回去。把我带上了一个大-众的轿车(车牌号是鲁M的,车体颜色是香槟色,具体车号记不清了)把我带到东城xx宾馆309房间,除了不让我回家,别的什么都没做。今天早上八点,他们要带我去河口,我不想和他们一起去,他们就把我包抢走了(包里有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我想跑,他们就追上我,XX用利器(套手三环,套在指头上有利刃的那种)把我打伤了,然后我的司机报了110,打我的那几个人就跑了。司机把我送到西城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给我清理了伤口并缝了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对于何为恶意透支?以及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初X是在2011年申请信用卡不久改变联系方式的,不是在2012年7月25日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的。初X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六种情形之一。
二、公诉机关指控初X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疑问1:银行催收了没有?什么时间催收的?催收的书证在哪里?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吗?
疑问2:根据司法解释,必须是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了吗?催收后还没超过3个月时,初X就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他有人身自由吗?他怎么去还款?
三、初X有还款意图,并且通过本律师已于2013年6月25日连本加利一并还清。
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14时20分至16时50分对初X的讯问笔录第4页末尾、第5页开头记载:
问:还有什么要交代的吗?
答:这笔银行的款项我近期可以联系我的律师,让他代表我配合公安机关将钱还给银行。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初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辩护人:王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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