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被盗财物价格有相关的规定。
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第二条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生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格类型一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
(二)被追回,但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发还,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的;
(四)被严重毁坏或已经变形、变质,无法辩别基准日状况的;
(五)毁坏后已修复,其基准日状态无法复原的;
(六)基准日的状况无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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