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工患血吸虫病职工工伤认定、鉴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35:28 185 人看过

津劳办〔2005〕24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我市一些用人单位曾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施工,致使部分职工患上血吸虫病。为保护患血吸虫病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劳鉴字[1977]180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吸虫病的诊断

血吸虫病的诊断,由用人单位出具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证明,经有诊断和鉴定权的血防医疗机构确诊。

二、患血吸虫病职工的工伤认定

1996年9月30日前,患血吸虫病职工的工伤确认,由原用人单位根据血防所的诊断证明、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工作史进行确认。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2003年12月31日前,原用人单位管理的血吸虫病职工,由所在单位提供血防所的诊断证明、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工作史、劳动合同以及职工身份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2004年1月1日后,被诊断为血吸虫病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材料同工伤认定要求)。

三、血吸虫病职工的鉴定和标准

鉴于国家没有统一的血吸虫病鉴定标准。我市患血吸虫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湖南省职工患血吸虫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湘劳[1996]211号)。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患血吸虫病职工的治疗和康复,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1月13日 14:31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医疗机构相关文章
  • 沪发放有关工伤认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沪府[2003]57号),现就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本市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三、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四、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2023-06-10
    355人看过
  • 关于“吸毒或醉酒”等特殊工伤问题如何认定?
    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23-04-26
    379人看过
  •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为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96)104号],现就工伤的认定工作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职业病和部分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见附件一),并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企业所在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除市劳动保障局受理以外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区县因管辖发生异议,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管辖。二、企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企业不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的,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下列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自取得相
    2023-06-05
    200人看过
  • 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伤亡,按非因工伤亡处理:(1)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发生的伤亡;工作时间离开本生产、工作岗位干私活、私事发生的伤亡。(2)虽经领导指派,但做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事而发生的伤亡。(3)职工原有某种疾患,发生事故后,原有疾患虽然加剧或恶化,但经企业或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外因不是病变的内在依据的。(4)职工原有先天性畸形或退行性病变,如:骨质增生、肥大性脊椎炎、脊椎侧弯、腰椎骶椎腰化等隐性疾患,由于生产、工作中的事故的诱因产生病感,经诊断未发现身体组织结构有器质性改变的。(5)生产、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在事故现场的职工中原有精神病史的或虽未受事故的直接伤害,而精神受到间接刺激,出现精神失常的。(6)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会亲访友、游山玩水或在公务以外路线上
    2023-06-09
    224人看过
  • 关于上海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沪府[2003]57号),现就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本市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三、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四、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
    2023-06-10
    110人看过
  • 有关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鉴定方面的问题
    问:工伤鉴定时间我是04年发生的工伤一直到现在治疗基本上差不多了。开始的一年之内都在医院里面没法去做工伤鉴定当时我家的亲属去问过人家说要有3到4名目击者什么的也没给一个确切的答复而我又在医院治疗给耽搁了我想问一下我现在的这种情况还能不能去做工伤鉴定?已经托了很长时间了现在生活方面也也因为病情的关心受到影响去做劳动等级鉴定的话需要工伤鉴定么?问题补充:没有认定工伤当时伤到一年多都在医院治疗我当时去哪家工厂工作的时候才14岁可以办理工伤么本网站答疑:你所提出的是俩个方面的概念,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级别的鉴定,两者有先后顺序的,应该先进行工伤认定。1、发生工伤后首先应进行工伤认定,然后在治疗终结或治疗相对稳定后再进行工伤伤残级别的鉴定。2、工伤认定一般在工伤发生后30日内由有人单位提出,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在工伤发生1年内提出,向当地的劳动部门提出。3、工伤伤残鉴定的条件是
    2023-06-05
    331人看过
  • 新疆建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4号令)、《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规定执行。二、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17号令)第九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应当依据申请者提供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做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三、各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依据职业病患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劳动能力鉴定。四、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五、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通知(兵劳社发[2003]24号)同时废止。
    2023-05-30
    191人看过
  • 关于职工在职期间患病的待遇问题
    一、患病职工的医疗期法律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发布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患病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待遇
    2023-05-03
    369人看过
  • 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统一掌握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工伤职工上肢与下肢大腿同时缺失、双大腿缺失的,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支付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上浮50%。二、工伤职工上肢与下肢小腿同时缺失、双小腿缺失、双上肢缺失的,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支付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上浮30%。三、工伤职工按规定配置轮椅的,同时配置拐杖、拾物器、轮椅桌、坐厕椅、洗澡椅、防褥疮坐垫。四、工伤职工配置下肢假肢的,同时配置拐杖,年满70周岁时可增加配置轮椅。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二零零九年五月四日
    2023-06-05
    106人看过
  • 工伤等级鉴定费支付的相关问题
    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的情况如下: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当然应当包括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的费用,初始伤残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包括鉴定费、检查费、诊断费、差旅费等;2、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相对稳定后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辞职支付违约金的有哪些方面的情况员工向公司辞职要求陪违约金的情况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23-07-03
    456人看过
  • 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在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在职期间曾从事过可能导致尘肺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以后依法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要求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认定退休前曾从事过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后未继续从事可能导致该职业病危害工作的退休人员
    2023-06-09
    118人看过
  • 有关工伤复发的认定问题
    所谓工伤复发,是指工伤人员经治疗,伤病情已稳定或相对稳定一段时间后,又在原工伤部位(伤口)出现与原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性病灶和明显体征。工伤复发的鉴定方式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工伤复发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
    2023-07-10
    296人看过
  •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为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96)104号],现就工伤的认定工作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职业病和部分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见附件一),并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企业所在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除市劳动保障局受理以外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区县因管辖发生异议,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管辖。二、企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企业不提交《职工伤亡报告书》的,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2023-06-10
    344人看过
  • 关于规范职工因工致残鉴定工伤范围的相关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待遇是(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一、二、三、四级伤残分别为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
    2023-07-19
    77人看过
换一批
#医疗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主要有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 更多>

    #医疗机构
    相关咨询
    • 染上血吸虫病的话属不属于工伤,关于血吸虫病工伤鉴定如何去办?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8-11
      根据您的描述,哥哥染上血吸虫病,血吸虫病工伤鉴定方式,您可以根据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来看公司的规定,是否有血吸虫病属于工伤这些条例,因为血吸虫是一种寄生虫病不属于工伤,您可以参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
    • 血吸虫病如何鉴定工伤等级
      台湾在线咨询 2022-08-02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 血吸虫病可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7-22
      工伤可享受的待遇 第一,工伤的认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对血吸虫病可享受工伤待遇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工伤认定程序: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
    • 还可以做血吸虫病的工伤鉴定吗?
      上海在线咨询 2022-08-12
      根据您的情况来看,关于血吸虫它是存在于长江中下游任何与长江相接的水洗中的一种微生物,血吸虫病是由裂体吸虫属血吸虫引起的一种慢性寄生虫病,是长江中下游地区常见的一种病。血吸虫并不是职业病,不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关于血吸虫病工伤鉴定要如何去办的话,具体还是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
    • 染上血吸虫病还可以鉴定工伤吗?
      辽宁在线咨询 2023-03-28
      根据您的描述,哥哥染上血吸虫病,血吸虫病工伤鉴定方式,您可以根据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来看公司的规定,是否有血吸虫病属于工伤这些条例,因为血吸虫是一种寄生虫病不属于工伤,您可以参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