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先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确定住所地首先应确定被告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自然人与法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原则与传统领域无异。而在网络环境下,对于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很难确定真正的被告。如果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侵权网站上没有体现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真实身份的信息,这给确定真正的被告带来很大的麻烦。更让原告无从起诉的是在侵权人为真正上载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因为在网络用户没有注册真实身份资料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确定被告住所地了。所以,网络环境给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则无法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于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然而,在网络领域,判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容易。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都有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的地方。
在网络领域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也可能是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侵犯其他类型的著作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互通互联性,判断究竟何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任何一个能够连接互联网络登陆网站上载信息的地方都有可能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有可能在世界任何一个可以联网的角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条基本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确定网络领域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依据。一方面,上载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规定为侵权行为所在地。网络传输首先需要经过与互联网连接的终端计算机上载信息,在终端计算机内存上会产生一次临时复制,因此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然而,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其实施上载侵权作品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老百姓根本无法判断,如网络用户用自己的PC机在某网站BBS站点上传输侵权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判断该网络用户是在何地进行的上载行为。
如果主机服务器中没有保存上网传输作品的计算机IP地址,就根本无法判断上载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另一方面,网络传输的最终完成必须将上载的作品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主机上,只在终端计算机硬盘存储器上存储信息不可能形成网络传播。在侵权人向网站上载侵权作品的同时,作品信息同时也被存储于网络主机服务器上了,也发生了复制的过程,为了保障权利人能够顺利进行起诉行为,不会因不能找到正确的管辖法院而无法起诉,以利益平衡为基本精神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判断侵权行为地的特殊规定,即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的设备所在地,也规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即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服务器所在地,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一般情况下,除了大型的企业单位有自己的主机服务器外,大多数公司企业都租用专门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公司的虚拟主机服务器,所以,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住所地也经常被确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这两类地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仅符合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真正特点,也为原告起诉多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有利于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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