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10 09:52:22 366 人看过

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

一、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转托他人代理

转托他人代理(也称为复代理)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无权代理

(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4、表见代理

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保险员被开除;北京体育公司)。还需具备:

(1)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2)本人存在过失;

(3)相对人为善意;

5、不当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故意行为: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违法代理行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相对人与本人、无权代理人之间的选择

依照通说,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后,本人即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对抗。当然,本人对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可以是被动的,而不必须是积极主动的。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讲是无权代理,故发生了表见代理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之所在在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但笔者认为,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虽极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却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下列情形:某一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有利,于是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由于某些客观条件的变化,如被代理人濒临破产、无权代理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相对人经营策略的变化等等,相对人欲中止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代理人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满足其目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便是赋予了其对被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相对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是由被代理人还是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相对人甚至取得了比有权代理还要有利的局面,这不仅有悖于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针对上面情况的弊病,又有学者提出另外一种观点:在保留相对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其选择做出严格限制。即允许相对人在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间做出选择,但相对人仅可选择一次,绝不可以同时选择或重复选择。具体来讲,就是相对人以表见代理为由向本人主张授权责任后,其选择权的行使即告终结,非经本人拒绝承认或法院认定,不得放弃表见代理转而以狭义无权代理为由请求救济;同样,相对人在首先选择了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除非无权代理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不得再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

对此,笔者认为,本人、行为人、相对人三方关系只要满足上述表见代理的几个构成要件,便应确定的成立表见代理,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在法律上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即使善意相对人事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只要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在本意上是欲与被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法律就应确认保护这种状态,之后加入客观形势向着不利于相对人的方向发展,相对人也不能再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由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理应承担这一商业风险。况且相对人在当初成立该法律关系时便应预测到商业风险的存在,这种合理分担风险责任的规定对相对人而言也没有什么不公平之处。追根溯源,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是要求本人承担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以防止善意第三人因无人承担或行为人无力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在此基础上维护交易的动的安全,减少社会资本的不必要浪费,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井然进行;而不是赋予相对人以无限的选择权,使其取得甚至超过有权代理中相对人的权利,却不承担丝毫的风险与责任,这不仅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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