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大学生晓燕获悉海门某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遂拿着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
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同年7月1日毕业。
同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庭审中,晓燕认为,自己已年满16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其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被告公司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原告至2006年6月底方才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依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晓燕与被告海门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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