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对象则限于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2、在客观方面,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表现为私自掘取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多为秘密的;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则表现为损毁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捣毁、损坏、污损、拆除、挖掘、焚烧等行为。
3、在主观方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则只是出于损毁的故意,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无对文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犯罪分子盗墓的行为显然是严格侵害了国家对于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制度,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墓罪的认定,要区分不其它相似的犯罪行为,如损毁文物罪,司法机关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
次某、司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故意损毁文物案(妨害文物管理罪)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次某(在逃)和司某多次商量偷窃古格王国遗址文物。同年10月,次某乘一辆小车带可某到古格王国遗址探路。11月6日下午,次某约司某第二天到古格王国遗址(古格王国遗址位于西藏某县境内,距今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1961年被列为全国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偷窃文物。次日,司某、边某带一个十字镐和废纸箱,徒步前往古格王国遗址所在地,晚上在古格王国遗址白宫宫殿用镐挖掉房顶东面土堆,从白宫宫殿屋顶盗走12块带有珍贵彩绘的天花板,并于当晚携带文物返回札达县,将4块天花板卖给一康巴商人,后司某又将其余的8块天花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次某。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盗揭带有珍贵彩绘的天花板的行为,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一个行为,由于既造成文物(彩绘天花板)脱离原单位控制,又造成文物(彩绘及白宫宫殿)毁损,因而,分别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损毁文物罪,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理,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盗窃行为的核心是秘密窃取,因而只要满足秘密窃取的条件,就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在秘密窃取之外还有额外行为,且这种行为已被刑法其他条文所单独评价,如本案中的故意损毁文物,则其就不再被盗窃行为所涵盖,而是独立出来单独构成一个行为,因此,行为人实施的也就不再是一个行为,而是两个行为(本案中的盗窃文物和故意损毁文物),这实际上属于牵连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执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盗窃带有珍贵彩绘的天花板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其中,第二种意见明显错误,原因是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相混淆。刑法中作为被评价对象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指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区分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应当以社会上的普遍观念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标准为准,即,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行为的,则其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而不是数个行为,而社会上的普遍观念一般是以身体动作为准区分一个行为与数个行为的,即,行为人的一个身体动作造成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是一个行为;行为人数个性质不同的身体动作造成—数种危害社会结果的,是数个行为;行为人一个身体动作造成数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即一因多果,是一个行为;行为人数个性质一致的举动造成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即多因一果,也是一个行为。对于构成牵连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仅有一个行为,因此不构成牵连犯。盗揭彩绘天花板这种行为,从行为人的身体动作来看,只有一个,即揭的行为,而由于行为人是采取了不会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的方式,因此这种揭的行为具有了盗的性质,这种盗揭行为一方面造成文物彩绘天花板脱离文物保管单位的控制,致使文物流失,另一方面又造成该彩绘以及白宫宫殿的完整性被破坏,造成文物的毁损,这属于上文所述的一因多果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仍应以一个行为看待而不视其为两个行为。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盗揭行为是两种行为,实际上是将一个行为符合两个罪名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等同于是两个行为,因而是错误的。上述第一种分析较为合理,即犯罪嫌疑人盗揭彩绘天花板的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故意损毁文物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实际上,按照刑法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对上述犯罪嫌疑人盗揭彩绘天花板的行为就不再单独以盗窃罪或故意损毁文物罪评价,而是按照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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