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免职起纠纷对外经贸大败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1:12:53 392 人看过

背景资料:

2004年7月1日郑XX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卓越国际学院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聘请郑XX为卓越国际学院的常务副院长,月薪11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年7月1日起算。200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郑XX继续任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卓越国际学院未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8月7日,卓越国际管理学院管理委员会正式致函通知郑XX,免去其副院长职务,并要求其配合新院长做好交接工作。2006年8月14日以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停发郑XX的工资。2006年9月,郑XX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张权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表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郑XX委托李平律师、陆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2006年10月,郑XX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付各种赔偿金50多万元。

2006年11月,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

2007年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付郑XX8月的工资及补偿金8337.5元;支付2006年9月至12月基本生活费2240元;驳回郑XX的其他请求。仲裁费由郑XX负担200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负担100元。

2007年1月20日,郑XX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

2007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2007年4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向郑XX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案件受理费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原被告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为中央在京事业单位,郑为二级学院的常务副院长,身份为干部。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

原告认为:郑虽为二级学院的常务副院长,但其身份是依聘用合同而来,其人事档案在人才市场,而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双方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卓越国际管理学院与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

被告认为:卓越国际管理学院是相对独立的学院,其有管委会,管委会的成员有投资方、学院教师代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代表等。学院有独立的运作模式与财务,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其他院系有区别。卓越国际管理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

原告认为:卓越国际管理学院虽有其管委会,但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独立的运作模式是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授权而来,其签订的合同即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签订的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

3、2005年6月30日后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为不定期的劳动合同。

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合同在2005年6月30日已经到期,如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对不定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与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与否,如何约定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2005年6月30日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按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应截至2007年6月30日。

4、2006年8月被告给原告的免职通知是否视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聘任原告为卓越国际管理学院的常务副院长,其工资待遇也是为该职务设置。被告免除了原告的常务副院长之职,其常务副院长的工资待遇应随之取消,在原告签收免职通知后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而具体职务安排,职务的升降,免职均不是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因素,只是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形式。故免职通知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5、原告被免职后配合交接是否视为没有提供劳动,是否影响其工资标准。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8月后没有提供劳动,不应领取副院长的工资。

原告认为:配合交接就是工作,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工作条件,责任在于被告。不能够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

6、本案是否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被告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只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70%即每月448元。

原告认为: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并且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二者是并用的不是选择其一的。本案中,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没有停工,卓越国际管理学院也未停业,而且原告配合被告交接工作不能视为没有被安排工作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不是基本生活费每月448元,而是工资每月11800元。

本案引发的思考:

1、大学做为事业单位,同样需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定。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2、解除劳动关系最好采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的方式解除,尽量少用单方的文件。如用人单位一定要单方解除,也需正式书面通知劳动者。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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