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燕文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系92级博士研究生,他在诉状中称,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书。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给结业证书。论文未获通过后,他曾向各方了解论文未获通过的主要原因是人为的问题;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答复是无可奉告;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没有下文。1997年刘燕文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1999年9月24日,海淀法院受理此案。刘燕文在诉状中请求法院作如下判决:1请求法院责令撤销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同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证书。被告北京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2000)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北京大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对公民提起诉讼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民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1996年4月1日签字领取的北京大学(96)研结证字第001号结业证书上写明论文未通过,未达到毕业要求,予以结业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颁发结业证书予以结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根据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计算,即从签字领取结业证书之日起至1997年7月1日止。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起诉期限进行了修改,但是原告的起诉期限在该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届满,故不能适用该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法院裁决驳回刘燕文对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的起诉。
记者旁听了此案的重新审理,并就此案采访了有关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此案的裁定,从程序上讲,违反了程序法的一般规则;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也指出,诉讼时效在一审时就应提出来,再审、重审时再拿出来,使司法资源在程序的反覆中被无端的浪费。清华大学法学院于安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这件事情,判决的内容有继续研究的空间。于安教授说,此案反映了法律怎样规范公共单位、如何约束公共单位管理行为的问题。就他个人来讲,此案的一审判决书是目前行政审判领域中写得最好的判决书,这件事情在我国行政法领域是件很大的事情,希望从推进依法行政的角度上予以讨论。
对刘燕文一案,本报曾在今年1月13日、1月20日的《成才导刊》上予以报道和讨论。刘燕文诉北大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它将司法的触角伸进了高等教育领域,对现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和学位授予制度的缺陷提出了质疑。对本案的裁定,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认真研究从中暴露的问题,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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