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0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工)。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偿还;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局、审计局实施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会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建设、房改、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代表、工会、职工、单位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的方案。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新会区及各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下称代办银行)代办。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代办。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支付银行存贷手续费,比例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单位、个人缴存比例最高均不得超过20%.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九条职工本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各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后10天内将单位和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代办银行,记入职工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由代办银行发给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折。
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单位首次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按核准的职工名册在代办银行开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
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率时,应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单位或职工变更时,单位应在30天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代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为基数,在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或者提高缴存比例。
单位改制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化,原开设的住房公积金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管,无主管部门的转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三条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支付购建自住住房或对自住住房进行维修的费用。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公积金管委会[2004]01号)的条款规定,分别办理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对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个人住宅时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额度核准。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每年度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职工及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追缴,并停止办理职工购建住房贷款的申请。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分别存入代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八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存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受到刁难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投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代办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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