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内部技术等越来越重视,但企业工作人员携带技术等商业秘密跳槽的事件屡见不鲜,本律师就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咨询。
2011年6月,A公司聘请了李某负责技术研发工作,为了保证新研发的技术不泄密,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就新研发的技术的保密工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李某负责的项目研发出一套加工技术,致使公司业务大增,但后因与公司发生矛盾,李某辞职离开了A公司。
2012年6月,A公司发现另一家同行公司也具备了与自己新研发相同的加工技术,导致自己公司业务量大幅减少,而该公司的同段时间的业务量明显增加。A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原来李某离开自己的公司后,便去了那家同行公司,并了解到,该公司在李某加入前并不具备此项加工技术,而在李某加入后,便凭借此项技术获得了不少的业务。为此,A公司负责人多次与李某交涉,希望李某停止在现公司的工作,并承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以弥补李某的损失,但李某不同意,仍继续在现公司工作。为此,A公司负责人前来咨询本律师,公司能否要求李某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并要求其停止现有的工作?
本律师认为,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应当为A公司保守新研发的加工技术秘密。理由是:所谓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熟知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这里劳动者所承担的是一项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所以李某应当为A公司的这套加工技术进行保密,而不能将A公司的加工技术带到现在的公司来,并依约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A公司不能要求张某停止现有公司的工作,这个要求就超过了保密协议的义务,因为这里就涉及到另一种协议—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书面协议。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而言比保密协议更加严格,所以它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法定的义务,除此之外,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还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保密义务劳动者所要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通俗一点讲就是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是不能说,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第二,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两年。
通过以上的陈述,希望读者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有一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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