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联营各方当事人均有生产经营的执行权。联营体为了正常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联营各方协商一致,可委托一方当事人为代表人,负责管理联营中的各项事务,联营各方均有被授予代表人资格的权利。
2、联营各方当事人均有参加协商和表决权。在联营期限内,有关联营的方针及生产经营中的各项重要事务均需由联营各方共同决定。在决定的形式上可以采取协商或表决等方法,联营各方当事人均有参加协商或表决的权利。
3、联营各方当事人均有利益分配权。
相关知识: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之间为明确相互间法律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因此,可以说联营合同的主体是有一定限制的。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则不能直接参予横向联营,不得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哪些
1、按合同约定期限、数量、投入资金或物资。联营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保证资金或物资到位,从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共同经营管理。联营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职责承担生产、经营管理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联营各方通报生产经营情况,以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共担风险。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所负的债务,有义务承担,对于经营所受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
4、维护联营各方的利益。联营的财产,属联营各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损坏或处理,应建立必要的责任制,以保证联营体制财产不受损失,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是怎样的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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