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甲与被告沈甲于1979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沈乙为吴甲与沈甲之子,被告沈丙为被告沈甲之父。离婚时,吴甲曾提出一并分割坐落于A处的动迁安置房,因涉及沈乙和沈丙的权利,法院没有支持吴甲的财产分割请求。其后,吴甲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诉请分割坐落于A处的房屋,认为其是1988年9月由吴甲与沈甲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乙与沈丙作为家庭成员居住在内。法院认为,A处房屋中的一间平房是在原先的老房子基础上翻建的,老房子及附着物是归属沈丙的财产,应按吴甲与沈甲、沈丙的共同财产分割。
经查,吴甲与沈甲婚后,于1982年在原先沈丙所有的坐落于A处的老房基础上翻建平房一间,后于1988年在平房的旁边建造二楼二底楼房。
法律思考: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时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应如何保障?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
2、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
3、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主要是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中的关键问题。确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应分清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既要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利益,也要保护家庭关系中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和全家共有的财产。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加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涉及争议就是A处房屋中的一间平房,这间平房是在原先老房子的基础上由吴甲与沈甲翻建的,而老房子原来的所有人是沈丙,因此,这间平房是在吴甲、沈甲与沈丙共同生活时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生产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作为吴甲、沈甲与沈丙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并且分割时需要适当考虑沈丙年老体弱及今后生活费用的情形。欢迎各位同行参与讨论、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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