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树柱,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4组259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村长。
原审原告:王友博,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
申请再审人李树柱与被申请人海城市王石镇大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王友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海民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树柱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树柱申请再审称:1989年被申请人村委会将村里烟地8.64亩承包给我,在征求村里同意的情况下,我将烟地改成苗圃,按村委会规定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4年村委会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将我承包的8.64亩土地又重复承包给被申请人王友博及其他村民,对我承包未到期的土地及地上物没有交代,但我依旧经营原承包地,村委会仍然收取我承包费。2008年王友博起诉我。村委会在原审中否认我承包过该土地的事实,纯属无理。原审法院对我承包情况没有查明,对这片土地上栽有杨树未作交代。现要求我倒出土地,地上物也应作出赔偿。现我已向法院提交争执土地我是原有承包者的证据。原审认定我向原审原告支付过补偿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大坎村委会与原审原告王友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确定王友博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其是该土地的原承包人,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实一份。经查,该证实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对这片土地上栽有杨树未作交代,现要求我倒出土地,地上物也应作出赔偿的主张。经查,因申请再审人在本案的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其没有向原审原告支付过补偿费,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经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承认向原审原告支付了两年的补偿费。故对申请再审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树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树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衣晓鹏
审判员马凯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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