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女的规定
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如果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孕妇的刑事法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
1983年9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对人工流产问题作出了答复: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妇)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孕妇)被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983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含义加以了明确: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998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延续了上述立场,对自然流产问题进行了回应: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对孕妇犯罪的刑事法解读
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孕妇的理解,已远远超出其通常意义的范围。以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为例,若严格遵守其字面含义,不适用死刑的妇女仅限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含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处于怀孕之中的妇女。然而,经由种种司法解释,审判前已经人工流产、自然流产的曾经的孕妇也被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并且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来看,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亦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发现正在怀孕,通常是指审判时已怀孕,因为种种原因,在审判时未能发现的情形,这仍在《刑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内。然而,我们不能排除如下这种特殊情形:在审判时尚未怀孕,但在死刑交付过程中怀上身孕的。虽然这种情况通常难以发生,但无法排除理论上的可能,例如,被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男性强奸而怀孕;或者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机怀上胎儿的;或者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得与丈夫同房的机会,并怀上胎儿;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缓执行期间,2年的缓刑考验期给女犯怀孕提供了足够的时间、空间与可能。显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怀孕,已无法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
针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诸种情形,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均排除死刑的适用,法律依据何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对审判一词作扩大解释,认为这里所说的审判不限于法院的审理裁判活动,还应包括为审判而进行准备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以及为实现裁判而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
这实际上是将审判等同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解释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为何刑法要选取审判一词以代表整个诉讼活动,而不直接表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经过1997年修改之后,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这是值得研究者关注和思考的。扩大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第49条所规定的审判与刑事法其他条文中的审判无法作统一的理解,从而一手创设了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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