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人员认定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
案情如下: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商业会计学校,成为客座英语老师。2006年的一天,当她欲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上海商业会计学校认为,学校和陈老师之间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老师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还提出,陈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
2006年8月,陈老师向黄浦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劳动部门认定学校与陈老师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陈老师的伤属于工伤。学校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的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此后,学校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法院对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业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性,能够适用本案。由此,法院认为陈老师与商业会计学校之间已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选自《新闻晨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退休人员在进行返聘工作时遭受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是否有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于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未作规定。为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返聘工作中遭遇工伤事故的处理留下隐患。
《工伤保险条例》中同样没有提到离退休人员继续工作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条例》只是在14条和15条规定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同样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出台的地方实施细则,规定也是各不相同。如北京市实施办法》第21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厦门市实施规定》第19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三)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反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太原市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等等。
而上海市的规定则与上述规定不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这无疑是先进于的全国其他地区的。保护了离退休人员的工作权利。这说明在本市只要职工与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而且,退休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和社会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职工的福利,而不是限制其继续工作的条件。劳动者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上工伤保险。
可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与本文所举案例中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构成了返聘离退休人员工伤处理的法规依据。本市返聘离退休人员遭遇工伤的处理从此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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