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单位天津市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褚某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于2009年9月1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被告单位环渤海公司利用高额报酬利诱刘某窃取、披露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直接使用于涉案鞍钢项目;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褚某某作为环渤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直接参与了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冶南方的商业秘密;刘某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直接窃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环渤海公司及郑某某、陈某某、褚某某及刘某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中冶南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此,江岸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环渤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
武汉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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