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安女士1996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
1997年2月,安女士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女士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安女士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极为不满,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以及既往病史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女士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安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女士自行承担。
〔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指定了医院为被保险人体检,则医院因检查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公司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如投保人未能将被保险人以前及现有的病情告知,但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就能发觉而未发觉的,应认为是医院应知的事项,从而也应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不能发觉,则投保人属于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医院检查是否正确,有时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保险公司已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如投保人违背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因经过保险公司的体检而免除。试想,如果经过保险公司体检就能够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势必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这是与社会提倡的道德规范或法律准则相悖离的。因此,即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能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投保人仍应当承担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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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医生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依据,也是医学教育、科研和法律的重要依据。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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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未通知,能否免除还款义务?上海在线咨询 2022-10-23《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债务人履行和防止重复履行,并不意味着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的转让债权就免除了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因为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你在转让债权时未及时通知路某,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路某可以拒绝向高某履行债务,而其仍有义务向你直接履行。如果你接受了路某的履行,根据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