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再审第三人如何列明
申请再审人包括三种情形:(1)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且该当事人必须是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2)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3)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4、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应注明其国籍及所处地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与生效裁判或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上载明的住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一、公安机关如何启动行政诉讼再审
一、根据对话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再审程序提起抗诉,由此进入再审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请问一下关于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如何列明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结合《执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i斥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的,其超过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如何列明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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