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变对企业的过分保护,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这是设立惩罚性赔偿在立法观念上必须首先作出的转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者基于对我国众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扶植而倾向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打击并不严厉,甚至可以说是为企业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保护伞。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独立自主经营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中国的许多企业都摆脱了对政府的依赖,也具备了相当的实力,而消费者在与企业的抗衡中的弱势地位始终没有改变,在这种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不确立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企业对消费者的侵害将难以有效遏制,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而且过度保护使企业养成了严重的惰性,无法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无法与进口商品相抗衡,也会影响我国健康的市场体系的培育。
而惩罚性赔偿也为企业提供了改进技术、完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对于企业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塑造国内商品市场的有序性和提升国民工业的整体质量,创造了一个理想的环境。
2、严格限定构成要件
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范围不宜太宽,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质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裁量上作为参考因素。对主观故意严重的责任人,照价补偿显然不足以惩治,他们建立在受害人人身及财产上的不法利润-隐性侵权利润得不到依法剥夺。而对于那些并未事先预见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生产经营者,让其承担超出补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根本没有意图将自己的利润建立在消费者的损害上,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是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素。这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很好,只是适用面过窄,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到经营者其他主观故意的情形上。
3、对赔偿数额可以有所限制,不宜过高。
像美国动辄千万上亿的惩罚性赔款在中国显然是不适用的。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我们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按照赔偿与补偿的比例原则来裁量,惩罚性的赔款数额不宜定得过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计算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这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且从效能来看,比例原则有明确的判罚尺度,便于法官掌握。在中国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并不是企业能够承受得了的,未必有现实意义。况且如果没有比例原则,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需要由法官结合各种因素自由心证,这对中国法官而言也是勉为其难了。
4、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采用同一标准。
国内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对消法体系却不曾引起过今日这样轰轰烈烈的声讨。关键是三菱、东芝在外国都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中国的消费者却两手空空,引发了国人极度的心理不平衡。这其实是一种很奇怪的心态,你国内的昌河车事故频频,却不实行召回制度,说是企业无法承受,凭什么要三菱公司召回?你国内的产品责任事件只能获得微薄的补偿,你又有什么依据要外国企业给予你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要说本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态度首先就有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必须明确这对国内企业在国内对本国消费者,以及在国外造成外国消费者损害同样适用。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不能搞内外双重标准,这将会使外国企业质疑中国法律的权威,从而找到借口拒绝适用中国的法律,这对本国消费者的保护反而不利。
社会的演进对已有的法律体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顺应时世,拾遗补缺,完善立法是必由之路。而在产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成熟,对外贸易呈扩大化趋势的大背景所引发的对立法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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