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原因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明确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权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出过错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规定。如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还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三)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也对予以了明确。至于上述规定是否恰当,笔者下文将专门予以论述。现行条文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
(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应该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确定,看完上文的介绍,如果您对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还存在疑惑的或者遇到这方面的律师的,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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