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价检〔2000〕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查清经营者价格违法事实、认定违法性质后,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采取的一项行政措施。
二、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经营者负责。
三、退还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视案情及退还情况再决定是否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四、经营者的下列多收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论处: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多付价款的;
(二)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
(四)经公告无法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五)其他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多收价款。
五、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六、多收价款退还以后对经营者不再处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附件:《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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