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0)徐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驾驶牌号为皖P63534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本市莘北路、七莘路路口,在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16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1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严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范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xx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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