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罪轻辩护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09:44:35 63 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3.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4.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辩护人:

年月日

寻衅滋事罪从犯免刑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A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阅读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A,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先说2008年这件事:

1、被告人A从犯罪构成上看,A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从本案来看,主观上A只是B但电话让其过去,也并没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过去后看到对方有很多人动手打B他们,出于义气而前去帮忙,明显没有上述流氓动机,更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而是对方故意挑衅,对方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所以A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只是追着一个跑了,也没有对追的人造成什么伤害,后来的事情A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谁把谁给打伤了;A仅针对也是与其朋友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还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A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认为这起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在2008年斗殴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斗殴的主要人员,其中有C,D,B,R等人。对于A连一次询问都没有,可见这也可以看出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不可能连传唤A都没有传唤一下。所以公安也认为这起事件很轻微,双方私下调解就可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刚刚事发后作出的,客观性更强,从C,B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他们双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没有任何关系,A之所以出现在这起事件的现场,是B打电话让他过去的。

3、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新乡县公安机关对于2008年这起寻衅滋事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公安机关不认为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认为是很轻微的治安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两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时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动设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和河南省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大队的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新乡县公安局才又对B,A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进行侦查的,并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刑事拘留,后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B、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新乡县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案发两年多后,B等人又于2010年7月13日和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的民警M,N,L,O等人发生冲突。后新乡县公安局又快速对两年前的滋事的行为作为刑事案子侦查的。并对A等人刑事拘留,而对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刘东等人却视而不见,到现在都没有对2008年滋事行为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强制措施,新乡县公安局两次对这起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这件事涉嫌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另一方十几个人也都手拿器械参加了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又为什么事隔两年之后才去侦查呢这一切的背后到底有什么原因到底隐藏着什么难道就因为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发生的冲突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能因为公安民警的一点私人利益让其他人承担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呢但是本辩护人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本辩护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对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这点希望法院综合考虑。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这起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A2009年在鼓浪屿事件中构成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从被告人A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A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A是在B和别人的冲突中后来才加入的,这从B的2010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这么说的“对方一个叫P的人抓着我的的衣领,对方先动的手,这时我的朋友Y、U就去拉架,对方的人上来就和我们打开了”。很明显是对方没事找事,而且A是后来听到外面的人在打自己的朋友,出于哥们义气去帮助朋友的,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新乡县公安局最初侦查的时候也不认为2009年在鼓浪屿这起事件是一起寻衅滋事。

2、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款的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合本案中A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而本案中A的行为都不符合。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而本案中正是有原因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O的证言:”我停车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人那个人推了我一下,我们的人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2)杜学前的证言:O下车时碰了一下的对方的人,我就上前去为您咋回事,双方都喝点酒,就吵了起来。所以,整个案件过程是由碰到到争吵再到后来打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由一系列因素引起的,被告主观方面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A参与打人是基于对方几个人在打自己的朋友。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仅仅踢了对方几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的事实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下面首先说2008年这起滋事事件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A在2008年这起事件中是被告人B打电话让过去的,B在这起事故中是起主要作用的,这件事是B和其他人引起的,而A在本起事故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2、A在本次事件中只是赤手空拳的打了几下,而且被告人A并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受伤是其他人造成,不能加到被告人A的身上。

3、且这起事故发生后B的妈妈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了谅解,所以对于刑事案子中得到受害方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A有自首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时候有自首的证据。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对于被告人A的行为应该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其次对于2009年鼓浪屿事件即使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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