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某农村信用社与某煤炭工业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书,某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粉煤抵偿某农村信用社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偿还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前。调解书生效后,某煤炭工业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欠款,2001年4月30日又还了45000余元。2001年10月30日,某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某农村信用社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撤回申请。某农村信用社不服,认为某煤炭工业总公司2001年4月30日还履行了还款义务,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4月30日起计算。申请执行被裁定驳回后,某农村信用社,又以某煤炭工业总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属同一案件事实为由不予受理。对人民法院的处理,某农村信用社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就如何对待这一申诉的法律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某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最后一日即2000年12月20日起算,双方系法人组织,申请执行的最终日为2001年6月21日,因此,某农村信用社已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是指法律文书规定的实体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然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又拒不履行的。而本案的实体义务人某煤炭工业总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又继续履行义务,即2001年4月30日为最终拒不履行的日期,某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期限应从这一日开始计算,至2001年10月31日止。故人民法院不应驳回申请执行的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首先,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进行执行活动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执行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则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这种权利是实体权利人的一种处分行为。这种行为的处置方式应该是实体权利人根据自己愿望来表达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实体义务人拒绝履行。但从本案看,实体义务人某煤炭工业总公司在2001年4月30日又偿还了部分借款,且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某煤炭工业总公司其拒不履行义务的日期应从2001年4月30日起算。
最后,从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看,执行程序是为了实现审判程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体义务人虽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如果能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实现执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均能减轻讼累,这也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同时也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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