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总数量的不断上升
由于国家大力推进汽车工业发展,机动车(含摩托车)数量迅速增加,公民个人购买车辆已成为时尚,驾驶新手增长迅猛,相应地交通事故发生率明显提高。究其原因:一是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超速行驶等违法违章行为时有发生。从本人近年来所审理的150余件此类案件看,驾驶员没有责任和过错的几乎没有,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占35%,负同等责任占45%,负次要责任的占20%。二是部分非机动车(电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意识淡薄,不依法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抱有侥幸心理。以本人审理的案件看,驾驶电动车和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三是公路建设和交通管理不能随着车辆数量的上升而同步发展,有的是道路窄、车辆拥挤、堵塞而引发碰撞,有的是道路虽然很宽敞,但无人管理或管理疏漏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四是少数驾驶员驾驶技术低劣,没有经正规驾校培训就拿到了驾驶证,成为潜在的马路杀手。
二、公安机关调解职能的受限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说明公安机关调解不再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的必要前提条件,公安机关的调解职能受到限制。一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调解有选择权,一旦发生事故纠纷,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必须依照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进行。法律上的条款直接影响了公安机关开展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相关赔偿问题非常棘手,对于非死即伤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不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进行耐心解释,不说理说法是很难以调解成功的。因此,公安机关能不调的尽可不调。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湖南省高院和常德市中院也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明确赔偿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可达5万元,因此,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较过去有大幅度增加,并高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数额。且此项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态度是一般不予考虑,法院判了可以被动的履行。
四、保险公司的消极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审判机关普遍将现有的机动车辆(含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对待。而保险公司认为: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应通过合同来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责任险,应按过错原则、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在实际的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真正承担赔偿义务,并拒绝参与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工作,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通过了诉讼程序,保险公司一般也要求商业三险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同意与交强险一并处理。
五、城乡间赔偿金标准的差异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的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从而在赔偿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有明显的差异。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从而导致赔偿差距悬殊。同类案件当中,如果受害人属一级伤残,往往同一种类的伤残,城乡之间赔偿额有10多万的差距,这就是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保险公司只是单一的凭户口簿,是城镇的就按城镇,是农村的就按农业来进行赔偿划分。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现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一定期限的农村人员,一般都应以城镇居民论处,而保险公司一般不接受。由此看来司法解释较受害人的赔偿有利,于是这也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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