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0:42:13 53 人看过

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国外散装化肥进口(包括到国内港口灌包的),由接关的港口征收一次国外进口港口建设费。

七、《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是指海关监督货物。

八、《细则》第七条第五款。对国外进口货物转国内航线运输,由于港口疏港需要,使其暂时提离港口,在重新办理运输时,不征国内出口港口建设费。

九、《细则》第八条,水路集运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的货物,区分以下情况计征港口建设费:

1.转陆路运输的,由到达港按起运港国内出口费率向收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2.经水路转国内出口的,也由到达港按起运港国内出口费率向收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如该批货物起运港属于免征范围,而到达港属于计征范围,则到达港应按到达港该类货物国内出口的费率向收货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十、国外进口转国外出口的货物,按照《细则》第七条第三款办理(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运往国外港口),由转口港按国外进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外进口港口建设费。

十一、已报关结汇的国外进口货物,又转国内港口向国外出口的货物,如各环节均未提离港口库场,按照水路运输全程只征一次港口建设费的原则,不再征收其转国内港口的国内出口和国外出口港口建设费。

十二、《细则》第十一条属于“铁水铁”联运货物,如第一换装港不属于征收港口,则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属于“铁水水”联运的货物,按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换装港的费率,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十四、《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五、有关会计处理的几点补充和解释。

1.《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其中“结算期限”是以开出票据的当天起七日内,即与装卸收入结算期限相同。

2.《细则》第十六条第九款中“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由于各港情况不同、有关代收单位怎样向代征单位报帐,用什么单据,均由代征单位根据本《细则》精神自行与代收单位商定,暂不作统一规定。

3.《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一款,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会计核算按以下顺序进行:

借:应收帐款,贷:应交港口建设费;

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

借:专户存款,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港口建设费,贷:专户存款。

4.《细则》第十八条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应交数以开出帐单后的数字为准,已交数是指已经划交部的金额,欠交数则指应交数减已交数后的差额。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部。其中补充资料由哪个部门编制的问题,请各港商务、统计、财务三个部门根据本港实际协商确定,如果七天内报部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推后几天。

5.向部解交所征费款期限,按月后七天办,即到期时将专户存款扫数交部。

十六、部(85)交财字1914号文件在印刷过程中有误,请按附件勘误表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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