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已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票据法律制度。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屡屡遭遇这样的问题,即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出票人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乙基于与丙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当丙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丁请求付款时,丁却以持票人丙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丁所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持票人丙可否依抗辩切断制度或者票据无因性理论主张丁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权利主张,而必须履行票据债务?这恰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外延
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我们可以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一般说来,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作用之一,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其次是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这些可以说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
但票据法为维护交易公平,节约诉讼成本,并不限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大概仅能够对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方可发挥作用,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
二、对上述案例的研析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内涵及外延的厘定,上述案例的问题就凸现了出来。因为它既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可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依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外,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丙未履行合同,就是未给付对价,这样它就不能取得票据,从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此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还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丙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故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否定其权利主张。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票据债务人丁不得对持票人丙依上述抗辩事由提出抗辩,这虽然不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却有其法律及实践意义。
首先,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乙将票据转让给丙,是民法中的债权移转。依民事债权移转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可以用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债权人,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丁以乙、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丙,并无民法上的依据。
其次,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再次,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辗转流通必然会经过多个当事人,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这样势必造成举证负担的加重,诉讼成本的增加。更何况他人间是否履行或是否适当履行债务,又岂是外人可轻易得知的!
最后,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这种抗辩限制甚至发生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由票上所载收款人请求付款的情形。
至于持票人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未给付对价。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合同亦可以构成对价。而合同是否有效、持票人将来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均非票据债务人所能决定的。即使将来真的认定合同无效,持票人的前手亦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而如果由票据债务人径直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款的话,由于持票人的前手已经履行了原因债务(支付了对价),是交易中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其势必会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款,与其由持票人的前手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倒不如由其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使法律关系清楚可辨。
关于未履行原因债务的持票人是否构成恶意,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得相当明确,只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仍取得票据的,才构成恶意。所以,案例中票据债务人丁向持票人丙提出恶意抗辩,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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