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概念和处罚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传染病法规而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采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关于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甲类传染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为了开阔一下视野,顺便了解一下乙类传染病。该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二)构成本罪的几种情形
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妨害传染病防治的情形包括,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过失的认定
本罪主观方面从形式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国家有关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观心态;再就是对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根据有关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表现应当为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知态度。故对本罪主观过失的判断,应当认定其对行为是否导致甲类传染病的心理状态,只要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采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的,其主观方面就表现为过失。
(四)不构成本罪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诸如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等几种情形之一;主观方面须为过失;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引起的饮用水不合格,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造成的;或者虽然拒绝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措施,但是却没有引起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一般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具备上述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话,虽然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却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染菌种、毒种扩散罪
虽然这两种罪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公共卫生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其危害结果都与公共卫生疾病有关。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引起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行为。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特指为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前者引起的危害结果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后者的危害结果则是引起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这里的菌种、毒种是指可能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前者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规定为几种具体的过失情形;而后者则没有具体规定。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虽然这两种罪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公共卫生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其危害结果都与公共卫生疾病有关。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法律规定为诸如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等几种具体的过失情形;而后则表现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过失行为。前者危害结果为引起甲类传染病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后者的危害结果则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根据《卫生检疫法》,所谓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后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如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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