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已独立生活的儿子薛乙,在A啤酒厂多次赊购宁沈啤酒若干件。除部分付款外,还欠10816元。经双方协议薛乙承诺于年底付清,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令债务人薛乙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10816元欠款,但直至判决生效后,薛乙仍未清偿欠款。啤酒厂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扣押债务人薛乙家庭财产汽车一辆,并提供风险担保。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啤酒厂执行申请,拟定和签发了强制执行裁定和扣押令,派员前往薛乙家扣押其家庭财产。但是执行扣押任务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扣押行为时,未扣押债务人薛乙的家庭财产,而是去薛乙父亲的住地,强行扣押了所有权属其父薛某家的大货车和车上装载的正准备运往他处的3600块砖。薛某在其汽车和砖被人民法院强制扣押后,多次到法院要求放车无果,后又多次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向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赔偿因扣车109天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8931元和返还被扣车辆的申请。最后市人民法院解除了被扣押的车辆,将原物返还给薛某,但不同意进行经济赔偿。
??薛某不服决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请求书。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属正常的执法行为,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缺乏认真调查研究和事实求是的工作态度,且不能认真听取案外人的辩解和陈述,因而违法、错误地扣押案外人财产。在违法扣押他人财产后,虽解除扣押返还了车辆,但对因错误扣押的侵权行为,给薛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国家不关法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28条、31条和《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书,并由其赔偿薛某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由于强制执行的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扣押的案件。这种扣押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损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16条(一)项、第31条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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