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全文附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全文附后),分别就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两个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规定一》明确,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也适用《规定一》。
根据《规定一》,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一》明确,有关部门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一》明确,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规定二》明确,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而主张上述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二》明确了偷越国(边)境,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属于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即经驱赶拒不离开的;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等。
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二》明确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等。
《规定二》对非法采捕珊瑚、砗磲以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即非法采捕价值在五十万元或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如非法采捕价值或非法获利达五倍以上,则要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则要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规定二》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或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以及证据不完整的等情形,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规定二》明确,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二》明确,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海洋、公安、海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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