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崇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朱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吕某某。
原告俞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县地籍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金某某、吕某某、俞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金某某、吕某某、俞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金某某、吕某某、俞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六原告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沈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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