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标准件厂被告:王某是该市的外籍员工。2004年9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被告在冷盾集团担任技术员,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确定劳动定额。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在星期六加班424小时,在工作日加班884小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658.18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算工资。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490元,平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93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代办费3500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综合保险费,被告补充要求原告交付养老津贴证明和医疗保险卡。2008年5月4日,协会甲劳中(2007)办字第1807号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875.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7.74元,并于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为被告支付综合保险费,原告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为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不服的,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已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向被告缴纳了外籍员工综合保险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2.58元
原告,上海嘉定某标准件厂起诉称,原、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因原告经济利益不佳,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被要求拒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875.93元和经济补偿9487.74元,被告王某认为,如果因原告违约而要求被告离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每天工作10个小时,有时是星期天,应该得到加班费。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算工资,表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原告利益不佳,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很难接受原诉。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此外,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给予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其工资300%的工资;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原告按照计件工资支付被告的工资,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根据查明的加班时间,向被告支付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期间加班费的差额,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综合保险费一事均无异议,法院将予以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书如下:原告上海嘉定标准件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487.74元,王某,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工资3875.93元
(3)原告上海嘉定标准件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王补交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四,仲裁费300元,其中由原告上海嘉定标准件厂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元,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本案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支付加班费上经济补偿和加班费。事实上,经济补偿和加班费一直是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和争议点。因此,对本案的分析也能起到非常典型的作用
首先,要分析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算工资。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外,双方是否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证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的,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需要向工人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法院称,被告因原告利益不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总体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来分析第二个问题,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吗?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工作时,不仅每周工作6天,还经常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如果有工单,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的150%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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