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代理权情形
滥用代理权有下列几种情况:(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民事行为。(二)代理人在同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行为。(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四)代理人进行违法代理活动。代理人如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越权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吗
越权代理一般不属于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而滥用代理权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不妥善履行代理职责职责,滥用代理权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代理范围要明确、代理性质是独家代理,还是总代理、代理的权利和义务要明确。
(二)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那么,滥用代理权的标准应该如何认定呢?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构成滥用代理权:
1.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2.没有代理权的。
3.代理人使用代理权不当,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
(三)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但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权期限已到,是由于被代理人本身的失职,没有及时向外部表明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的,由此而产生的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仍继续使用代理权的情况,责任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这其中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代理人明知自己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其二是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例如将授权委托书放在代理人处,而实际上并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意图等,而误认为自己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即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对于第一种情形若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第三人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可行使撤回权,即撤回与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则对于双方只需恢复原状。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催促被代理人行使或拒绝行使追认权或者推定被代理人行使法律拟制的追认权,从而确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最终承担者。
(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即自己代理,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而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该如何处置呢?可以借鉴外国有关亲权的规定,限制甚至剥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另外进行指定,从而变法定代理为指定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代理人进行赔偿。
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往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
指定代理人应负滥用代理权的一切后果。
而作为指定机关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不应负责任。但如果是由于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不当而造成的指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有关机关或法院则应负有对被代理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作为对其失职的惩罚。
以上种种有关滥用代理权的表现情况及其滥用的法律后果,实则是对于处在失衡状态的代理关系的一种纠正,力图使围绕着代理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趋向于稳定,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促使商品流通的顺畅,在最大极限上发挥代理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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