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通过的新破产法,规定了一套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职工权益保障机制。这一机制是立法机关和参与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个机制值得我们认真解读。
一、程序保障机制
1.职工安置预案
从破产程序由谁启动的角度,可以把企业破产区分为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新破产法规定,除债权人申请启动的强制破产外,债务人提出申请自愿启动的破产程序,必须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这是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政府和法院处理企业破产好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需要作出的重要规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需要一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的做法,开始仅限于国有企业,特别是列入国家计划破产的国有企业,后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扩大到所有债务人。但是,职工安置预案的内容与制定、落实,因企业性质不同仍然存在区别。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公有制或公有制占主导的企业,职工安置预案的内容主要是职工安置渠道和安置费用来源,以及职工再就业安排;需要安置的职工范围广泛,既包括在职职工,也包括离退休职工、因公伤残、致病职工、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等,安置渠道包括一次性安置和再就业安置等多种形式。职工安置预案的制定、落实,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例如,工业企业由经委负责、商业企业由商委负责等。列入国家计划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预案的制定、落实,则要求政府设立的企业兼并破产协调领导小组全权负责,领导小组的负责人必须由政府一名负责人担任。因此,本质上看,公有制或公有制占主导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由政府制定,政府负责落实,政府承担着沉重的工作压力。在这项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是落实职工安置费用,确保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安置费有着落,并通过整体出售(即将企业资产和职工一并转让的做法,近似于企业兼并)、转业培训、生产自救、介绍就业、劳务输出等方法,妥善安排职工再就业,并保障职工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预案,在内容上仅限于落实职工权益,包括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落实,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但不包括职工安置费用和安排职工再就业的内容。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预案的制定、落实,由企业股东即通常所说的企业主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负责制定、落实安置预案;股份有限公司则由控股股东以及能够独立产生董事的股东负责。
2.职工债权确认与异议解决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需要申报,因此,破产管理人被赋予特殊职责,即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债权构成及时制作职工债权清单,必要时可以请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应当及时公布职工债权清单,供职工查询;应当及时根据职工提出的意见对债权清单进行完善,确保清单内容准确。职工债权如果确有疏漏或错误,无论职工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均应视为破产管理人工作失误;如果造成职工权益受损的,破产管理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职工债权豁免申报,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债权申报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债权均不适用。
职工债权一旦发生争议,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可以通过提出更正和进行诉讼两种途径,对自身权益予以救济。首先,职工对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查。如果异议成立,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正债权清单。其次,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职工坚持己见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裁判。需要注意的是,新破产法不仅对职工债权争议规定了诉讼程序,而且规定的是普通诉讼程序,对包括管辖在内的诉讼程序问题,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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