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各处室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信息产业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发生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违法案件,属于省通信管理局职权范围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省通信管理局作为实施处罚主体。
第六条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通信管理局局长指定管辖。
第七条各处室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
对于省通信管理局无管辖权的案件,经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后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经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后报上级机关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条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主管处室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处室负责人,由本处室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处室负责人是否回避,由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处室及政策法规处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由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承办处室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承办处室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通信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三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查后,送政策法规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处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完毕后,省通信管理局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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